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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交易监督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屋租赁的监督管理适用《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并制定使用规则,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以及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
第六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交易房屋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交易条件。

第二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等多媒体、政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实现房屋转让合同的网签管理;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中心、税务、商业银行等部门的相关系统衔接,各部门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房屋转让信息的共享,一网通办。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存量房买卖应当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并使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对存量房网上交易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强制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监管制度。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节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现售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公司均不得进行销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电商费等性质的费用。
新建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款以外的其他费用;为新建商品房提供销售服务的第三方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律师费、电商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证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报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并重新办理销售价格备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备案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预(出)售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外, 以装修款、电商费等其他任何名义向购房者收取额外的房款。销售价格超出备案价格的,不得在网上签订预(出)售合同,不得办理预告登记和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机构不得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也不得通过任何展销活动推介商品房项目。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符合现售条件的证明;

(二)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退出时间等具体设置方案;

(三)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并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以及区划外直接相邻的市政规划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变电站、公共厕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农贸(肉菜)市场、社会停车场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用途、具体位置、规模和数量等内容;

(六)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

(七)物业管理事项(含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文本);    (八)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

(九)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数量、类型、区域位置、产权状况及物业管理模式;

(十)现房销售的,应当公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

(十二)项目周边影响因素公示。主要包括:曾被污染的土地及其他产生污染的场所;核电站、油气库站、危险品仓库及其他危险场所;高压线路、微波信道、无线通讯基站及其他辐射源;规划的路桥、隧道、变电站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情况及其建设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规划的绿地、水面、树林等改变现状及其他生态环境变迁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每套商品房明码标价,以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开相关收费。

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样式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入的下列事项应当与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中的承诺相一致: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提供的交通服务设施设备、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格;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自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与购房者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监管期限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之日止。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承诺函,承诺履行以下银行监管职责:

(一)及时在房屋管理系统内录入、注记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及使用的相关信息,每天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余额;

(二)根据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售款专用资金拨付批准书,拨付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得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预售款另设立新的账户或子账户;

(四)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款前,应当告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将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提供给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到期应付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购房人通过按揭贷款购房的,贷款银行应当将按揭房款直接转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预售款设定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定用途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以下资料可以作为用款需求的凭证:

(一)法定代表人声明;

(二)资金拨付申请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及总平面图纸;

(四)拨付款项的有关施工合同;

(五)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六)开发企业有关税收完税证明或者电子报税表;

(七)财政收费通知;

(八)解除合同回执、业主购房缴款通知书、业主身份证、业主银行存折或银行卡;

(九)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法定税费等资金的发票;

(十)其他能够证明法定用途需要资金的资料。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商品房项目竣工之前,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

(一)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封顶前,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8%;

(二)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封顶、排栅未拆除前,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6%;

(三)项目拆除排栅后,施工进行至内外装修、设备安装阶段,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3%;

(四)项目主体工程及所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均通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对于分期申请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应在最后一期注销专用账户前,完成出让合同或国土证用地范围内规划要求的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售房屋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建筑物高度、改变外立面、层数、建筑结构、户型和用途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影响预购人权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前述通知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租售车位(车库)前,应当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备案。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应当与商品房销售方案中的车位(车库)销售方案相符。
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备案前,应当将租售方案和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在建筑区划内的小区出入口和小区公告栏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政府服务热线号码,公示期不少于30天。
公示期届满的,开发建设单位在30日内将租售方案及现场公示的公证文书报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租售方案备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对备案(车库)进行租售。
车位(车库)首次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核经备案的租售方案,车位(车库)不在备案范围内的,不得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产权车位(车库)在未交付买受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出租车位(车库)。

第三节 存量房交易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接受房源出售人委托发布房源买卖信息的,受托人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与房源业主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房源信息编码,受托人对外公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明示该房源信息编码。
房源成交或房源买卖委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删除发布的房源信息。
房屋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对平台上发布的房源买卖信息负有管理责任,不得发布没有房源信息编码的房源,对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制作购房政策告知书,告知交易当事人本市相关房屋交易购房政策,并由交易当事人签名确认。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以及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公示本市房地产交易限购及相关税费政策。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制作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由交易当事人签名确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屋状况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房屋状况说明书出示给交易当事人,出示的时间不得迟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
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制作房屋状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买卖,应当由本机构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网上交易手续。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书面另行约定的除外。
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登录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自行办理存量房网上交易手续;无法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人脸识别技术确认身份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签约服务点办理存量房买卖网上交易手续。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房屋交易当事人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录入的存量房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存量房买卖已经办理网上交易手续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自动锁定交易的房源。房源未解除交易锁定之前,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不再接受该房源的其他买卖交易操作。
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的,交易当事人可以单方凭生效的仲裁书、判决书向原签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住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除房源锁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解除房源锁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交易,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或者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书面提示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在商业银行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执法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登记保存证据;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税务机关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和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四)公示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事项;

(五)制定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六)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

(七)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手续;

(八)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九)车位(车库)的租售;

(十)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情况;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

(三)查验、告知规定事项;

(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

(五)当事人信息的保密;

(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中介服务情况;

(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前款所称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房屋交易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监测制度,对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虚假房屋交易信息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交易条件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发布人按照每宗信息处以3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订立合同的宗数,每宗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预售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现售条件的商品房,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销售的房屋套数,每套处以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电商费等性质的费用,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交易商品房的套数,每套处以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为新建商品房提供销售服务的第三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新建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向购房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律师费、电商费等房款以外的费用,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交易商品房的套数,每套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未备案或超出备案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商品房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销售商品房的套数,每套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或通过认购优惠的手段推介商品房项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销售现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相关收费,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或载明事项与宣传资料中承诺不一致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订立合同的宗数,每宗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承诺函履行银行监管职责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上级银行及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以限制其参与本市房地产相关业务。由此导致项目烂尾或发生信访、群访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稳定事件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可处以违法收存款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核准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或者未按法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使用款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而未及时书面通知预购人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销售商品房的套数每套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备案前租售车位(车库)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违法租售车位(车库)的个数,每个处以5万元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对未交付买受人的车位(车库)不公开出租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出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割拆零转让住宅的,或未办妥产权分割登记销售非住宅房屋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外发布的房源交易信息未明示房源信息编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房屋网络信息发布平台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房源信息未履行管理责任,发布没有房源信息编码的房源或未及时删除虚假房源信息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宗房源信息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制作购房政策告知书,告知交易当事人本市相关房屋交易购房政策,并由交易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1万元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3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制作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由交易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或未对房屋状况说明书的内容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法向购房人出示房屋状况说明书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千元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买卖网上交易手续的,或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解除房源锁定手续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房屋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录入存量房买卖的交易价格信息不真实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1万元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对交易当事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书面提示房屋买卖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1万元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3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配合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住房建设、规划资源、税务等与信息平台对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谈话,暂停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使用资格直至调查处理完毕为止。
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责任人、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六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即二手房)和国有土地上自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买卖,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上盖房屋的买卖。
本办法所称建筑区划,是指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或者虽不属同一用地红线范围但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交易、抵押借款和登记提供咨询、居间、代理等经营性服务的机构。
第七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该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知情并负有管理责任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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